王永利律师
新修订《公司法》第15条,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未经相应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即构成越权代表,根据《民法典》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合同效力:相对人善意,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
近日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司法解释解释,进一步对法定代表人等的代表权及越权行为进行了限制和明确。
第20条也规定了相对人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要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时是否取得了相应的授权,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所谓相对人“善意”,是指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
而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举证责任在相对人。《九民纪要》区分两种情形,需要证明:
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对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会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即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规定。
当然,相对人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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