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股东向公司出资,投入财产,自然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而知晓这些内容最基本的方式就是了解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等内容。
而在公司及管理层看来,股东要求查阅相关资料,尤其会计账簿是一种带有敌意的行为。公司如拒不提供,可否提出诉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基于股东身份,即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公司无法通过章程或者决议予以取消或限制,反过来看,如果赋予股东不受约束地查阅会计账簿权利,则可能给公司带来额外负担,进而出现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给予一定限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股东在起诉前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一般会驳回原告的诉请。
《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本条规定,查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文件既可以查阅,也可以复制。公司有义务将其置备于公司以供股东查阅复制,或者将其送交各股东,或者通过公告方式让股东有条件知悉,如果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股东知情权受到阻碍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还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是,应履行前置程序,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且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这表明,只有当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规定,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书面申请前置程序,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该书面申请很难送达被告手中,原告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申请程序客观上存在障碍,而且这一权利行使障碍非原告私力可以排除。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有的原告干脆先起诉一次。
作为专业律师,一般会建议当事人采取邮寄方式发送法律文件,因为这样会有相应的凭据和路径,可作为证据固定和使用。
无法送达的原因有的是“拒收”,有的是“原址查无此人”,从相关判例可以看出,法院掌握的标准一般为, “原址查无此人”,视为未送达,“拒收”则视为送达,可进一步主张权利。
当然,凡事都有例外。请看下面一段判决书(2016年)内容:
原告在提起本诉前,其查阅申请是否有效递交给被告,以及被告是否以其他非直接方式拒绝了原告申请,这是本案作出裁决的关键。原告将申请书以邮件方式交由“顺风速运”送达为实,邮件被注以“拒收”退回亦为实。虽然被告将某某某退休作为对邮件未能收悉的解释不能信服于人,但原告在完全具备有条件亲自向被告递交申请的情况下,避之以经由第三人送达,从而给信息反馈增加了不确定性,也为其后期举证增添了不必要的困难。以实而论,普通快递业务缺乏统一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由其反馈的信息并不全部具有证明力。本案中,一方面不能排除邮件在通过第三人递达过程中,存在无可归责于被告却又影响达至的偶然因素;另一方面,仅因第三人一次“拒收”(并不能明确系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表示或授意)标注即认定被告明知邮件内容而故意拒收,进而视为原告的书面申请已经有效送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查阅,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查阅申请已经送达或可足以视为送达被告,因此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置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离谱的是,该判决一并驳回了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内容,而我们上面说过,这些是不需要履行前置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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