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享有知情权,且在行使该权利受阻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但股东起诉时应当证明自己为公司股东,有诉讼主体资格,比如可以提交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资料,以及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等信息,以证明自己为公司股东。一般来说,当在股东身份丧失时,其知情权也随之丧失。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的称之为显名股东,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现实中,隐名股东在有限公司中大量存在,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于实际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给予了一定范围的权利保护和肯定,但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明确规定。
隐名股东虽然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公司显名股东,但隐名股东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在其成为显名化之前,不应赋予其知情权。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权主张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一般不能直接主张知情权,除非公司和其他股东均已知道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方可行使权利。在援引的两则案例中,都属于这种情形,原告称自己为隐名股东,公司认可他们基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故法院判决认定他们享有知情权。
案例来源:(2016)津0111民初2321号、(2016)津0111民初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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