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上述规定,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而实际上此时损害后果并未发生,所以只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推断,此外公司必须有合理根据。我们知道,所谓“不正当目的”只是主观上的心理判断,故而只能根据知情权主体所呈现的客观行为来认定和推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不合理目的”进行细化和明确。
司法解释四在征求意见时以列举的形式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描述,法律法规终究是利益平衡的产物,正式版转换思路,在对《征求意见稿》全面吸收的基础上,内容更为周全和周延。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版的内容比较。
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在公司。在司法实务中,公司能够证明股东本人或其近亲属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营业,是公司最有效的抗辩事由,而其他的抗辩事由一般很难为法院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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