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实务中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法院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因为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合意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且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契约的法律效力。
股东资格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主张权利时一般有三个诉请:确认为出资人、享有股权、登记为股东。现实里,因为种种原因,有的隐名股东在认定在诉讼中仅能被认定为实际出资人,或者虽认定为享有股权,但并不能在工商资料中登记为股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明确规定。
如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一定能被确认为股东,除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外和公司章程约定外,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如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诉请不会被支持。
案例一:判决确认为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未予认定。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A银行的隐名股东,第三人系被告的显名股东。2012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5000万元入股A银行,以第三人的名义代持其在被告A银行的5%股权,随后原告履行出资义务。被诉后被告不承认原告为被告隐名股东,称此前均不知原告与第三人股权代持情况,且公司成立时股东资格需相关部门审查。
法院裁判及理由: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持股的实际出资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原告不能被认定为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可待满足条件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再行主张。
案例二:判决享有股权,但不具备登记条件。
2013年1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以其名义与某公司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被告B公司38%的股权。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相关事实,并承诺无论何时均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第三人因借款将所持股权质押。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裁判及理由: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股权为原告所有,因所涉股权已质押并办理出质登记,原告未取得质权人同意,也未清偿债务注销出质登记,故驳回原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
案例三:判决登记为股东,公司和第三人须配合。
2010年4月1日,原告注册公司,自己持股70%,同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代为持股30%的股权,期限为五年,原告为实际出资人,第三人为名义持股人。期满后第三人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公司100%的股权,公司及第三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法院裁判及理由:判决第三人持有的30%的股权为原告所有,因全部股权归原告所有,满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应予以协助。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 股权归属确认之诉应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的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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