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股东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权,但《公司法》设定的条件现实里很难出现,即便出现了也面临很多障碍。
现行《公司法》第7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新修订《公司法》第89条规定了上述相同的情形,并增加了以下内容作为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细化落实,这一款也很难实现。
另外,新修订《公司法》第161条对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股东也规定了相同权利(第二项略有不同,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此为新增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允许股东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实际上是一种减资行为,因此,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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