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现行《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做出规定。
2017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第21条进一步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的程序规则等问题进一步细化,并明确了权利行使边界及损害救济制度。
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保护过度,程序略显繁琐复杂,影响了交易效率。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权交易的规定,笔者曾图示如下:
新修订《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程序做了优化,力使股权交易过程便利快捷。
第八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规定,我们能看出以下变化:
1、通知义务明确“同等条件”。决定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将所谓的“同等条件”,即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2、明确答复期限为30日。收到转让通知的股东,如果同意按“同等条件”购买,应在30日表态。
3、30日未答复,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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